记得笔者刚刚进入天然气行业的时候,在同事间流传着“谁供气,谁负责”这样一句话,笔者曾经追问过这句话的出处,得到的答案有“国家规定的”、“中央出台的”以及“建设部发布的”等等,不一而足,很多版本。当时大家根据这句话推演出只要是天然气出了事情,就是作为供气方——燃气公司的责任,那没啥说的。
作为菜鸟的笔者出于尊重前辈的考虑,没有多想,也将之奉为圭臬。后来随着越来越多实际问题的接触,笔者慢慢的对前述这句话产生了怀疑,并开始了对其出处的溯源。经过多方查找,最终也没有找到这句话出自何方。但是,由此以讹传讹的话语,引发了笔者对“无过错责任”的考虑,并最终引出了“城镇天然气到底是不是高度危险物”这一疑问。
“城镇天然气到底是不是高度危险物”这一问题其实对燃气公司是非常重要的,相信多数读者都已经非常清楚了,但是为了文章的完整性,这里再多说几句。
《民法典》最后一编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中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城镇天然气被认定为“高度危险物”,那么其占有或者使用者在发生天然气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时,将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管占有或者使用者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存在天然气事故导致他人损害的客观现实,那么占有或者使用者都应向受损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红线外天然气设施内的天然气,燃气公司必定是天然气的占有或者使用者这没有问题。对于红线内管道中的天然气,其占有或者使用者是谁还存在一定争议,但实践中,因为民法典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之前的侵权责任法对应章节)其他条款中多频出现“经营者”这一主体名词,故比较容易引导司法者将燃气公司作为责任主体。
由此,“城镇天然气到底是不是高度危险物”这一问题的确定将成为燃气事故中燃气公司是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关键因素。
其实对于“城镇天然气到底是不是高度危险物”,笔者的认识也是随着相关法律规定的变动而逐步清晰的。最初,就“高度危险物”与“危险化学品”两个概念,笔者认为是等同的。因此当年以前老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加之笔者查询到当时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中仅将液态天然气列入其中的情况时(笔者注:这一查询结果可靠性存疑),笔者得出城镇天然气不属于“危险化学品”,故不是“高度危险物”的结论。
但是,当年新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删除了“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这一明确表述,并且同年配套颁布的《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甲烷、天然气”赫赫在列时,笔者对前述结论又产生了动摇。直到接触到更多的判例,并将“高度危险物”与“危险化学品”两个概念加以区别后,结论再次慢慢回归清晰。
这些判例包括笔者曾经在《里程碑!明确户内燃气安全责任主体,看看这三级法院怎么判》一文中援引的二审法院的判词:“高度危险是指按照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不能完全控制和有效防止的致损风险。燃气虽然属于易燃易爆品,但是作为家用天然气,只要按照相关规定正常使用,就能有效控制和预防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法律规定”,以及《又一起三级法院裁判的户内燃气事故,带给燃气公司哪些启示?》一文中援引的再审高级法院的判词:“申请人以天然气属于高度危险物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等等。因此,即便天然气被列入“危险化学品”范围,但进入寻常百姓家的城镇天然气没有理由被界定为“高度危险物”。
前边啰嗦半天,可以说都是老调重弹,没有什么新意。在我们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果碰到“十三太保横练,只认成文法”的法官,即便是燃气公司引用多少判例,进行多么深入浅出的说理,都不及一纸书面的规范性文件有效。
然而,年5月30日由应急管理部等四部委公布的《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第一版)》,却为“城镇天然气到底不是高度危险物”提供了最为直接的规范性依据。为什么这么说呢?原因有三,首先从该目录的题目就可以看出,此目录应该是迄今为止与界定“城镇天然气是否为高度危险物”最有关联性的规范性文件;其次,目录正文中易燃气体板块只有液化天然气(LNG),同时目录在注解中特别注明“纳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管理范围的燃气不适用本目录及特别管控措施”,由此将城镇燃气排除在目录之外;最后,四部委联署发布,使得目录具备无争的权威性。由此,依据本目录的规定,应该足以说服绝大多数司法裁判者,接受我们的观点。
到此为止,有关本文主题的探寻之旅分享完毕,期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附:
《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第一版)》
管控措施
对列入《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第一版)》的危险化学品应针对其产生安全风险的主要环节,在法律法规和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研究推进实施以下管控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安全风险,有效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
一、建设信息平台,实施全生命周期信息追溯管控
推进全国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构建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从生产、储存、使用到产品进入物流、运输、进出口环节的全生命周期追溯监管体系,完善信息共享机制,确保相关部门监管信息实时动态更新。探索在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的产品包装以及中型散装容器、大型容器、可移动罐柜和罐车上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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