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37号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9月25日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四章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

第五章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市燃气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安全第一、规范服务,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燃气事业发展,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推动燃气事业发展,对燃气供应的安全生产工作和燃气供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气瓶、燃气储罐、燃气罐车、燃气管道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安全和燃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场站、非居民用户的用气场所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对各自行业、领域燃气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六条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的燃气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等,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的内容,应当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和种类,市政燃气管网、各类燃气场站设施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时序、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并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提出管理规范、供应要求和安全保障等专项措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燃气管网和场站,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建设项目,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安排。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并根据燃气供应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在城市主干道、繁华商业地段、历史文化保护区等设置燃气调压装置的,应当逐步采用地下等隐蔽设置方式。

新建使用天然气的建筑的,应当设计、安装燃气室内安全防护装置,使用的燃气计量表应当方便用户购气、具有异常情况下切断供气并报警的智能管理功能,并纳入竣工验收内容;有条件的,燃气计量表应当安装在室外。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不具备相应功能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燃气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并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齐全、准确的项目建设档案。

燃气供应企业对既有燃气设施实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更新燃气设施的建设档案,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建设档案移交手续。

第三章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十四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状况的监测、预测和预警机制,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协调调度,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统筹本行政区域燃气供应和需求。

本市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购买燃气应急储备服务。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替代措施,划定禁止和限制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区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场站内安装公共图像视频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保持系统正常运行;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本市对管道天然气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气源供应实行特许经营。

实施燃气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城市管理部门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时,对于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已审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十八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监督管理制度和燃气行业信息化管理系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对燃气用户的安全服务责任;向社会公布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受理非居民的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供应企业不得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供气:

(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设;

(二)拒绝安全检查,或者经安全检查,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

(三)用气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二十一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燃气供应企业向用户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要求,不得掺杂、掺假。

燃气供应企业未经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用气需求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六)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和用户服务等情况;

(八)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

(三)销售燃气符合国家和本市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并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五)定期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免费进行入户安全检查,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

(六)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产品;

(七)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本市实行瓶装液化石油气实名购买制度。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如实记录用户基本信息以及用户持有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持有的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到期前三十日内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将气瓶送交燃气供应企业处理。

第二十五条非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燃气供应企业负责直接配送、安装气瓶,并对其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可以自行运送或者由燃气供应企业直接配送;选择直接配送方式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逐步推进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直接配送。

燃气供应企业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明确燃气供应企业和专业运输单位双方相应的安全责任。

交通运输部门对燃气道路运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按照规定涂敷气瓶颜色标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三)只能充装、存放自有产权和供用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气瓶应当经检验合格,且未超过报废期限;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存放、运送气瓶,如实记录气瓶进出站时间;

(五)充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气源供应企业采购气源;

(六)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来源于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服务区域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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